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精神病患攻擊9歲男童致死,多人圍觀長達10分鐘,旁觀者的冷漠比犯罪更可怕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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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\媽媽經編輯部

2019年11月5日,一地區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有大人攻擊小孩,期間長達10分鐘,該男子用扳手猛擊男童的頭部,用螺絲刀在羅棋身上猛挫,慘不忍睹。當警察到達現場時,嫌疑男子已被群眾控制,被害人倒地,生命徵象輕微,警察趕緊安排現場急救車進行救治,隨後將其送往醫院搶救,最後被害人經搶救無效宣告不治。據調查,嫌疑人並無工作,其父母稱他曾因精神分裂症在醫院治療過。

台灣湯姆熊案判決曾轟動一時

曾文欽湯姆熊案

▲ 圖片來源:ETtoday。

在台灣也曾有類似案例,其中一個為人所知的知名案例就是湯姆熊案,當時被告曾文欽在台南一家電子遊樂場,將一名10歲男童騙入廁所,然後動手行兇。檢察官認為本案證據確鑿,而求處被告死刑,但一二三審的法院都沒有判處被告死刑,引起社會譁然。

曾文欽湯姆熊_2

▲ 圖片來源:中時電子報。

法院判決指出:被告曾文欽長期深受精神疾病所苦,缺少設身處地、感同身受的同理心,使其認知思考成熟度不若一般成人。最後法官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規定:禁止處精神病患死刑,所以沒有判處被告死刑。

美國法下設有「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」

美國也曾有精神病患犯案後,以「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」(insanity defense)為自己主張無罪的例子。

在美國法中,所謂的「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」(insanity defense)指被告可因精神疾病提出抗辯,如果陪審團或法院覺得抗辯成立的話,被告就會被判決為無罪。

為什麼美國法中會有「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」?康乃狄克州最高法院的助理大法官喬特.卡茲(Joette Katz)解釋,我們之所以不處罰精神上有障礙的人,是因為我們認為即使處罰了他們也達不到刑法的三個目的:社會復歸(rehabilitation)、嚇阻(deterrence )、應報(retribution)。

一、復歸社會(rehabilitation):
指藉由處罰受刑人,讓受刑人能夠理解自己的錯誤;或是藉由監獄裡的教化活動,讓他們可以去除犯罪的心理。但是精神疾病的人所需要的社會復歸和教育方式,和一般受刑人不同,因此多數認為,處罰他們也沒有辦法達到社會復歸的作用。

二、嚇阻(deterrence ):
藉由處罰犯罪,讓一般人理解犯罪是不對的,因為若你犯罪就會被處罰,讓刑罰對人產生嚇阻的效果。然而,一般認為一個無法理解刑法刑罰意義的人,刑罰沒有辦法對他產生預防犯罪或嚇阻的功用。

三、應報(retribution):
希望處罰犯罪人達到犯罪行為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責。但是,既然精神病者不了解其行為的本質或陷入無法控制自我的狀態,對行為人的應報也就不具有正當性。

因此美國法認為雖然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的人也需要隔離,但監獄並不是一個好的隔離場所,應將他們送往醫院治療。

台灣現行刑法問題在「辨識能力」定義不統一

回到台灣的相關法律規定,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:

一、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,不罰。

二、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減低者,得減輕其刑。

交通大學科法學院教授林志潔表示,其實問題不在精神鑑定,而是「辨識能力」定義標準要統一。例如:辨識能力,指的是辨識、了解行為和事物本質的能力,還是放寬到包括分辨「是非對錯」的能力?目前的刑法未對辨識能力有清楚、統一的定義,這是現行刑法要檢討的地方。

再來,究竟嚴重到光譜的哪一個點,必須被認為是「沒有責任能力」,這還是必須由法官或陪審團來判斷,不能全憑精神鑑定結果。例如行為人罹患妄想症,但在行為當下是否完全達到沒有辨識能力、不必負擔刑事責任的程度,這一點仍然要由審判者來判斷。所以,如果判決全然接受鑑定結果,而欠缺橋接轉化為法律判斷的過程,這個判決的說理就顯然有不足,也等於是審判者棄守了該有的職責。

(參考資料:湯姆熊割喉案-思考刑法與精神疾病的關係|龍建宇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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